簽訂氣候公約 “共同但有區別責任”成爭議重點
目前,與氣候有關的國際環境法,主要發端于1992年6月4日在巴西里約熱內盧通過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下文簡稱《氣候公約》)以及1997年12月在日本京都由《氣候公約》參加國第三次會議制定的《京都議定書》, 后者是前者的補充條款。
《氣候公約》是世界上第一個全面控制二氧化
碳排放以應對全球氣候變暖的國際公約,也是國際社會在對付全球氣候變化
問題上進行合作的一個基本框架。該公約將各參與國劃分為附件I和附件II國家,附件I大多以發達國家為主,而附件II則是發展中國家,規定發達國家應該率先作出
減排承諾。
由于發展的階段不同,發達國家很早就已經工業化,在此過程中已經產生積累了大量的溫室氣體。而發展中國家正在工業化的道路上,未來一段時間還將保持較高的碳排放。所以《氣候公約》把“共同但有區別責任”確定為不同國家的減排與發展的原則。簡單而言,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都要為
碳減排努力,但是發達國家由于歷史排放需要承擔更多的責任。
公約指出全球溫室氣體排放發達國家需要負主要責任,而發展中國家仍需以發展經濟為主 來源:《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
由于《氣候公約》沒有規定強制性的溫室氣體減排義務,為了對其進行完善,《京都議定書》制定了具體實施細則,為《氣候公約》附件I締約方設定了具體的減排指標和執行時限,以此加強《京都議定書》的法律約束力。但對發展中國家沒有提出強制“碳減排”要求也引起發達國家的不滿。
現實總是“事與愿違”,由于減排義務和經濟發展產生了嚴重的利益沖突,《京都議定書》的執行效果并不明顯,美國、加拿大先后退出議定書,日本、俄羅斯和澳大利亞等發達國家在第一承諾期的溫室氣體排放量不降反升,并且表示無意愿加入第二承諾期,即便是歐盟,對加入議定書第二承諾期的態度也十分消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