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碳排放配額管理細則辦法

2014-9-6 17:25 來源: 易碳家期刊

補發配額


    第十三條  補發配額來源:
    (一)扣減的配額;
    (二)排放設施轉移或關停收回的配額;
    (三)第十條規定的配額管理單位所獲配額之和低于年度配額總量控制上限的差額部分。
    第十四條  市發展改革委在每年4月20日前完成上年度排放量審定,調整上年度配額。
    登記簿管理單位根據配額調整方案,在2個工作日內通過登記簿對配額予以變更。
    第十五條  配額通過交易發生變更的,登記簿根據交易系統發出的指令自動變更。
    配額通過其他原因發生變更的,相關權利人應當向登記簿管理單位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
    (三)配額變更證明材料。
    登記簿管理單位在收到材料后,符合條件的,在2個工作日內通過登記簿予以變更。
    第十六條  配額管理單位與配額管理單位合并的,由合并后存續或新設單位繼受配額,并履行配額清繳義務。
    配額管理單位與非配額管理單位合并的,由合并后存續或新設單位繼受配額,并履行配額清繳義務。原非配額管理單位的碳排放不納入配額管理。
    單位合并的,按照如下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參加吸收合并的單位應當在辦理合并手續前,書面報告市發展改革委,登記簿管理單位在2個工作日內凍結配額管理單位賬戶。存續單位在合并結束后10日內向登記簿管理單位提出配額變更申請,登記簿管理單位在2個工作日內對相應配額進行變更,注銷被合并配額管理單位的賬戶。存續單位是非配額管理單位的,登記簿管理單位在2個工作日內為其開立登記簿賬戶,注入被合并配額管理單位的配額,同時注銷原配額管理單位的賬戶。
    (二)參加新設合并的單位應當在辦理合并手續前,書面報告市發展改革委,登記簿管理單位在2個工作日內凍結配額管理單位賬戶。新設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后10日內向登記簿管理單位提交登記簿開戶申請,登記簿管理單位在2個工作日內為其開立登記簿賬戶,將凍結賬戶的配額轉移至該賬戶,同時注銷凍結的賬戶。
    第十七條  配額管理單位分立的,存續單位或新設單位繼受原單位的配額,并履行各自的配額清繳義務。
    單位分立的,按照如下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采取派生分立的,應當提前擬訂配額分拆方案,書面報告市發展改革委,登記簿管理單位在2個工作日內凍結該單位登記簿賬戶。新設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后10日內向登記簿管理單位提交登記簿開戶申請,登記簿管理單位在2個工作日內為其開立登記簿賬戶,根據配額分拆方案將凍結賬戶的相應配額轉移至該賬戶,同時解凍原單位賬戶。
    (二)采取新設分立的,應當提前擬訂配額分拆方案,書面報告市發展改革委,登記簿管理單位在2個工作日內凍結該單位登記簿賬戶。新設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后10日內向登記簿管理單位提交登記簿開戶申請,登記簿管理單位在2個工作日內為其開立登記簿賬戶,根據配額分拆方案將凍結賬戶的配額轉移至相應賬戶,同時注銷原單位賬戶。
    第十八條  配額管理單位應當在每年6月20日前通過登記簿提交與審定排放量相當的配額(含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下同),并向市發展改革委提交加蓋公章的書面申請文件。
    2015年前分兩期履約,配額管理單位在2015年6月20日前履行第一期配額清繳義務;在2016年6月20日前履行第二期配額清繳義務。
    市發展改革委收到申請文件后,交由登記簿管理單位通過配額清繳審核,注銷相應配額。
    配額清繳期屆滿后,配額管理單位未提交書面申請文件,視為未履行配額清繳義務。已提交書面申請文件,但未通過登記簿提交配額或提交的配額數量不足的,由登記簿管理單位注銷已提交的配額,并視情況認定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配額清繳義務。
    第十九條  配額管理單位將全部排放設施轉移出本市行政區域或整體關停排放設施,應當及時向市發展改革委報告,市發展改革委審定其排放量后收回免費分配的剩余配額,并通知登記簿管理單位注銷該單位登記簿賬戶。
    第二十條  2015年前,每個履約期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使用數量不得超過審定排放量的8%,減排項目應當于2010年12月31日后投入運行(碳匯項目不受此限),且屬于以下類型之一:
    (一)節約能源和提高能效;
    (二)清潔能源和非水可再生能源;
    (三)碳匯;
    (四)能源活動、工業生產過程、農業、廢棄物處理等領域減排。
    市發展改革委結合本市產業結構調整、節能減排和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等情況對減排項目的要求進行調整。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所稱歷史最高年度排放量,是指2008年至配額管理單位排放申報年度審定排放量的最高值。
    第二十二條  國家和本市對配額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由市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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